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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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原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告 林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典當車輛一部(業由被告開走),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發票人:林雲富、 林胡恩娣 、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11萬元、發票日期:民國93年9月27日、未載明到期日)交予原告。詎被告搬家後音訊全無,亦未償還任何借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卷附由被告同居人於107年
6月15日簽收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付款提示日(即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起始得請求計付利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6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日,原告自該日起始得請求計算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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