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 浩賀 有限公司之97年12月27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嗣經甲○○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渣打銀行月結單、中信銀行消費明細、訂單查詢影本、中信銀行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簽帳單影本
7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電話輸入信用卡資料,依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約定,此項電磁紀錄經機器、電腦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表示持卡人從事非簽單消費之意,其性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6、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關於詐欺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獲得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使用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於浩賀有限公司(下稱 浩賀公 司)之98年12月27日消費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3、4所述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7、8部分,各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相同,各舉動之獨立型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部分,利用新竹市○區○○街○○號1樓之浩賀公司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刷卡換取現金,為間接正犯。
(七)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併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分別竊取、詐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持卡消費、借款,造成前開信任關係之破壞,妨害金融交易秩序,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依約繳付第1期和解金額;兼衡本件次數及金額尚屬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項前段及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除增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外,其中第2項移至第8項,就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則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除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修正外,另就同條第8項所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中信銀行信用卡於浩賀公司97年12月27日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8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庭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主文│├──┼────┼─────┼──────────┼────────────┤│1│97年12月│苗栗縣頭份│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2日夜間│鎮斗 煥里祥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有,而竊取他人之物,處有│││7時│泰新村26號│揭時、地,趁女友 陳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被告住處│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甲○○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及中信卡)││││││1張得手。││├──┼────┼─────┼──────────┼────────────┤│2│97年12月│苗栗縣頭份│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6日○○○鎮○○○路│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6時56分│5號之百盛│意,持甲○○所有之中│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許│加油站股份│信卡,於前述時、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限公司(│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持│折算壹日。││││下稱百盛加│卡人簽名欄簽署「 魏慶 │││││油站)│昌」姓名,並將之交付││││││百盛加油站員工,利用││││││該加油站員工疏未核對││││││信用卡簽帳單所簽署之││││││姓名是否與中信卡持卡││││││人姓名相符,致該百盛││││││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油品。││├──┼────┼─────┼──────────┼────────────┤│3│97年12月│不詳地點│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6日夜間││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8時42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犯意,於前揭時間,利│參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用身為甲○○男友知悉││││││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機會,在未經││││││甲○○同意下,冒用陳││││││ 素貞 名義,以乙○○所││││││有行動電話,輸入陳素││││││貞身分證統一編號、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符││││││號之電磁記錄準文書,││││││傳送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繳款方式││││││,繳付由乙○○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共4,47││││││0元,嗣因甲○○向中││││││信銀行申訴而無須繳納││││││前揭刷卡費用,該電信││││││公司發現上情,另行寄││││││送帳單予乙○○,魏慶││││││昌始因未獲得甲○○代││││││繳前揭4,470元費用而││││││詐欺得利未遂。││├──┼────┼─────┼──────────┼────────────┤│4│97年12月│新竹市東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27日15時│花園街57號│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5分許│1樓之浩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限公司(│,於前述時、地,未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下稱浩賀公│甲○○同意,持前開陳│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浩賀有││││司)│素貞之中信卡,利用浩│限公司之98年12月27日簽帳│││││賀公司內姓名、年籍不│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素│││││詳之不知情成年員工,│貞」署押壹枚沒收。│││││冒用甲○○名義,以佯││││││裝購買洋酒實際領取刷││││││卡金額之方式,向中信││││││銀行借款45,100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素││││││貞」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透過購買洋││││││酒方式向中信銀行借款││││││之意思後,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予浩賀公司員工││││││行使之,致浩賀公司誤││││││認係甲○○本人欲向中││││││信銀行借款而陷於錯誤││││││,交付乙○○現金45,1││││││00元,並以乙○○所交││││││付之偽造消費簽單,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因而撥款予浩賀公司││││││45,1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單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5│於98年1│浩賀公司│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8日中││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午12時許││意,於前揭時、地,未│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經甲○○同意,持前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甲○○之中信卡,利用│折算壹日。│││││浩賀公司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員工││││││,以佯裝購買洋酒實際││││││領取刷卡金額之方式,││││││向中信銀行借款35,200││││││元,而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署││││││「乙○○」之姓名,浩││││││賀公司員工疏未注意上││││││情,誤以為係甲○○欲││││││向中信銀行借款而交付││││││乙○○35,200元,中││││││信銀行並因此撥款予浩││││││賀公司35,200元。││├──┼────┼─────┼──────────┼────────────┤│6│98年1月│苗栗縣竹南│乙○○基意圖為自己不│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4日│ 鎮龍鳳里 15│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鄰山寮230│,向甲○○謊稱,聯合│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號甲○○住│信用徵信中心需使用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處附近公園│素貞所有之渣打卡至浩│折算壹日。││││預定地│賀公司核對中信卡是否││││││遭盜刷,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55││││││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及渣打卡)交予魏││││││ 慶昌 。││├──┼────┼─────┼──────────┼────────────┤│7│98年1月│浩賀公司│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4日12時││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59分、同││意,未獲甲○○同意,│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13時1││接續於前述時、地,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甲○○之渣打卡,以編│折算壹日。│││││號5所述之方式,接續││││││刷得現款19,800元、12││││││,200元,致浩賀公司誤││││││以為係甲○○欲向渣打││││││銀行借款而交付乙○○││││││共32,000元,使甲○○││││││因渣打銀行向伊請求刷││││││卡費用32,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98年1月│浩賀公司│乙○○復基於意圖為自│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1日下午││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1時8分││犯意,未獲甲○○同意│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同日1││,接續於前揭時、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10分││再持甲○○之渣打卡,│折算壹日。│││││前述編號5所述之方式││││││,接續刷得現款18,100││││││元、17,900元,致浩賀││││││公司誤以為係甲○○欲││││││向渣打銀行借款而交付││││││乙○○共36,000元,使││││││甲○○因渣打銀行向伊││││││請求刷卡費用36,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