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與程式不合,因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應許可伊上訴以為救濟;原確定裁定未詳細審視,即以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聲請再審等詞,為其論據。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除指摘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外,亦多所指摘該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當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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