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96號聲明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4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妹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惟直至近日始得知自身為合法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92年4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胞妹甲○○○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2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明人雖陳稱伊近日始知悉自己為繼承人云云,然證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女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當初你們兄弟姊妹還有姑姑辦理拋棄繼承時,有無告知本件聲明人?)有,因為我來法院辦的時候,法院的人員告訴我要通知哪些親屬,我都有打電話通知,我有通知到聲明人丙○○本人,但丙○○覺得這不是什麼很重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6月5日訊問筆錄),足見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辦理拋棄繼承乙案時,即已明瞭自己乃後順位之繼承人,參酌本件繼承人中,與聲明人同順位之甲○○○亦於上開本院92年度繼字第288號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證人丁○○證稱其有通知聲明人乙節,應堪採信,惟聲明人竟遲至多年後之97年3月31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明狀可考,顯已逾前開法定2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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