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素行不佳,被告乙○○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份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2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