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肆仟伍佰元、肆仟伍佰元、伍仟元之本票四紙(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