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勝利前於民國101年2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邀約 林士奇 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之「阿嬤碗稞」店見面後,旋在前述地點,親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俾向林士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林士奇未及交付海洛因之前,即為從旁監控員警上前將楊勝利、林士奇拘捕(林士奇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2、434號就此部分撤銷,惟改判後刑度猶為有期徒刑4年)。而親身完整經歷前述過程之楊勝利雖明知雙方交易前情,且前述3000元絕非賭博欠款而係海洛因之對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林士奇因前述犯行遭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11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1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而就其前於101年2月7日16時57分許,撥打甲門號邀約林士奇在「阿嬤碗稞」店見面以購買海洛因此等至關重要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問:你沒有打過這支電話〈指甲門號,下同〉買過毒品?答:)沒有」、「(辯護人薛西全律師問:你是否在民國101年2月7日下午…打這通電話要買,就被抓了?答:)不是,我是拿錢前還給人家,我還他後,我騎車去買東西,警察就將我抓起來了」、「(檢察官問:拿什麼錢?答:)過年在檳榔攤賭博欠他的錢」、「(審判長問:為何要在那邊等〈指「阿嬤碗稞」店〉?答:)吃東西啊」云云,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惟楊勝利嗣在林士奇前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裁判確定前之102年7月4日偵訊中,自白101年10月31日之偽證犯行。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勝利於102年7月4日之偵查中自白。
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3、1107號刑事案件101年10月31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
3.前述甲門號之101年2月7日16時57分 許通聯 譯文,及楊勝利、林士奇於101年2月7、8日之警詢中陳述,楊勝利、林士奇於101年2月8日之偵查中陳述,暨監控員警拍攝之蒐證照片。。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2年7月4日偵訊中自白其偽證犯行,有102年7月4日偵訊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迄於102年7月4日偵訊中,已知自白其偽證犯行不諱,再斟酌被告自陳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參見被告101年2月
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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