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金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金共同犯交付護照謊報遺失供冒名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蘇文金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蘇文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大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文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63號被告蘇文金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金因需錢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大姐」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依「大姐」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於民國100年8月8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其個人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經該局於同年月9日核發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蘇文金於數日後取得上揭護照,即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將之交予「大姐」,獲取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並依「大姐」之指示,蘇文金於同年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
(二)復於100年8月22日,以上開編號護照遺失為由,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補發,經該局於同年月24日核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蘇文金即於數日後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將之交予「大姐」,獲取4000元之報酬,並依「大姐」之指示,蘇文金於同年10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嗣因有大陸籍人士持有蘇文金上揭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遭加拿大政府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金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30日移署國服碩字第0000000000號函、加國政府提供護照影本各1份、蘇文金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與「大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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