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翔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8日19時22分許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路某貨運行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1日19時許,推由某成員冒充網路拍賣公司人員,以電話向 陳政廷 佯稱上網購物作業程序有疏失,可能會設定轉帳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不然會一直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政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63元至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政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柏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即時通談如何應徵這份工作,他說要用到我的帳戶,目的是確認帳戶可不可以使用,有無被停用,我以為他們要寄公司薪資使用,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公司在哪裡,希望去公司面談,但他婉轉拒絕說要做滿一個月還是三個月才能到公司,在此之前就只能在家裡,等待他們通知去銀行還是去哪裡,當下他們蠻急的說要審核我的資料,我當下急著想工作,沒有想過帳戶交出去對方可能拿去騙人云云。經查,被告將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知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陳政廷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陳政廷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訴綦詳,且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一般公司行號或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時,會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密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係為查詢帳戶可不可以使用云云,然被告如係指對方欲以操作提款卡查詢帳戶是否正常,自可隨同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又何須被告將個人專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測試?被告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憑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又曾經歷多項工作,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況被告自承對於公司辦理薪資轉帳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覺奇怪,顯見被告早已察覺該公司對應徵者之要求有異於常情之情形,猶執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相識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政廷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