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27號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27號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