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王碧如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 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兩造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及就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本院卷第61頁),是上訴人聲請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第1筆款項即300萬元予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尚不得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原審竟准予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又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乃係本件訴訟確定前,因無法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衡以上開不動產之周邊相同條件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約9萬500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第2、3審辦案期間合計2年3月(即27個月)計算,則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延滯所受之損害,應係256萬5000元,是本件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數額,應以256萬5000元為適當。縱認前開256萬5000元之擔保金不足,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1筆款項之300萬元為擔保金,已足以賠償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判決命伊須提供4060萬元之擔保金,始得免為假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256萬5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已 陳明 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准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伊係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並交付之,原審就命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予伊部分,諭知伊以135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如以406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顯已考量如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伊因未能及時依假執行判決內容而為強制執行致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訴訟標的物本身,則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物之價額為4060萬元,原審執此酌定相同金額作為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作為不當執行賠償被告之用,縱令被告因不當執行而受損害,亦無不能受賠償之虞,法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命供擔保後而准許之。而被告如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固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必以被告能釋明其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始得依其聲請,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8頁),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部分,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060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300萬元予伊,本件尚不得辦理房地產權移轉,不應宣告假執行云云,核屬本案實體問題,與得否宣告假執行無涉,上訴人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尚難認為確有阻礙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於法無據。
五、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目的應係擔保原告未能即時依假執行判決內容而為強制執行,原告可能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伊未能及時依假執行判決內容而為強制執行致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訴訟標的物本身,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物之價額為4060萬元,應以此酌定上訴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云云。惟原審就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認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卷第8至9頁),僅就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人,其因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尚非訴訟標的物本身,而係本件訴訟確定前,因無法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稱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額即4060萬元酌定上訴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訴訟係屬得上訴第3審事件(參本院卷第25頁補費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2審審判案件2年、第3審審判案件1年,合計3年(即36個月),惟自109年5月21日本院收案(見本院卷卷面)迄今已經過3個月,預計尚約需33個月即得終結確定。再者,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參酌與上開建物相同路段、條件相當之建物,有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以每月租金9萬5000元出租之交易紀錄,此有台灣幸福租臺北市士林區周遭成交行情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金行情,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租金9萬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確定前,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可憑採。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未能即時依假執行判決內容而為強制執行可能遭受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無法占有、使用之相當租金之損失應估算為313萬5000元(計算式:95,000元×33個月=3,135,000元)。至上訴人主張應以256萬5000元為擔保金,係其誤載第2、3審辦案期限為2年3個月(即27個月),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74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第1筆款項之300萬元為擔保金,已足以賠償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若干,核與其可能遭受損害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院認斟酌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應分別以104萬5000元、313萬5000元為適當。又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係法院之職權行使,如有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法院無須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只須將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定擔保額變更為適當種類或適當數額即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兩造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分別為1354萬元、406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104萬5000元、313萬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應屬無據,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將原判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藍家偉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表編號種類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013.0010000分之1452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總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地號)權利範圍(主要用途)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56.42陽台:2.75雨遮:5.68(坐落:同區段816地號)全部(自由職業事務所)3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2323.44100000分之1374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307.68100000分之14645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2301.7261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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