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嘯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嘯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嘯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諭其應於108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然受刑人僅執行4小時,案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催促執行,仍未能依限完成,是受刑人所為顯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月20日、109年
2月10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時,觀護人均有當面告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並提醒其應儘早履行義務勞務以免造成緩刑宣告被撤銷,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4日發函通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於109年7月28日屆滿,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其僅於109年6月3日、109年6月17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履行,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