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王平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黃瑞慧 (原名 黃種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6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99年4月1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嗣於本院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10日結婚,於99年4月16日辦理假離婚登記後,於105年2月15日再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4月17日兩願離婚。伊另案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竟抗辯其名下財產均為9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67年1月10日至99年4月16日)所取得,不應列入107年4月16日離婚之婚後財產,而拒絕分配予伊。實則兩造於99年4月16日之離婚,因兩造之子 王文儀王文翰 並未確認上訴人有無離婚之真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章,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之法定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經常對伊吵鬧、責罵,多次要求辦理離婚,兩造分房3、40餘年,已無感情基礎。系爭離婚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所草擬,其上已有兩造之子之簽名,伊即順從被上訴人之意願,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僅因離婚後被上訴人無其他棲身之處,始繼續同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67年1月10日結婚,於9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5年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7年4月17日兩願離婚;㈡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終結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離婚是否已具備法定要件?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自99年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㈠兩造離婚是否已具備法定要件?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⒉經查:兩造固於99年4月16日持兩造之子王文儀、王文翰簽章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然:
⑴證人即兩造長子王文儀於原審證稱:伊是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住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是伊母親拿給伊簽名的,伊沒有問母親為什麼要簽這個,因為伊知道兩造為什麼要離婚;兩造從以前感情就不太好,中間有好幾次要離婚,但當時伊等小孩都還小,不願意簽也不願意兩造離婚,大約在99年4月16日前一個月,伊父親隱瞞兄弟要敲詐1000萬之事,因為伊家有購買一間房子,但繳稅義務人是伊大伯 王新一 ,伊等希望大伯可以將繳稅義務人過到伊等名下,伊等向父親質疑這件事,伊父親之妹妹 王秋鵑 就到伊家來大吵大鬧,伊母親當時有賞王秋鵑巴掌,伊父親當時在旁完全不作聲;伊母親那段時間有用台語說「我要跟你離婚」,伊父親沒有明確的答應,僅說「要離就離」;就伊所知,從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至兩造於99年4月16日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伊沒有跟父親確認要離婚的事跟離婚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⑵證人即兩造次子王文翰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家裡房間玩電腦,伊母親上來找伊,說要離婚,叫伊要簽名,伊跟母親說你想清楚就好,伊就當場在房間裡面簽名;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前,有聽兩造爭吵過要離婚的事,伊有聽過父親說「好」,所以伊知道兩造有意願要離婚;但從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到99年4月16日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有無跟父親確認離婚的事,伊忘記了;伊母親從伊十歲開始,講了不下100次要離婚了,伊父親是屬於非常被動的狀況,沒有明確拒絕,但不會討論到要去辦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
⑶互核證人王文儀、王文翰之證詞,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乃被
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先請證人王文儀、王文翰於證人欄簽章後,再與上訴人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由上訴人當場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婚後關係雖然長期不睦,被上訴人時常爭吵表示欲離婚,但上訴人多處於被動狀態,未予回應,亦未討論辦理離婚事宜;證人王文儀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至兩造於9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為止,並未與上訴人確認其離婚之真意;而依證人王文翰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自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至兩造於99年4月16日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為止,曾與上訴人確認其離婚之真意。⑷依上說明,證人王文儀、王文翰既於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
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下,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章,核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法定要件有違。故兩造於99年4月16日之離婚,並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甚明。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自99年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
之婚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同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9年4月16日之離婚,既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
之離婚法定要件,則其離婚不生效力。而兩造於99年4月16日之離婚是否為無效,關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認定,影響兩造之身分與財產關係至鉅,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9年4月16日之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致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訴請確認兩造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4日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其聲明之陳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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