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4號、109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松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漢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衡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取被害人 鄭文惠 所有之牛皮紙手提袋1個(該袋內裝有餅乾2包、飲料2瓶及保冰杯1個,據被害人稱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55元),應認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4號109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蔡漢松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鄭文惠、 盧泊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泊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泊汎之指訴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惠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娟娟┌──┬────┬──────┬───┬────────┬─────┬────┐│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遭竊財物│備註│├──┼────┼──────┼───┼────────┼─────┼────┤│1│109年1月│臺南市關廟區│鄭文惠│蔡漢松見鄭文惠停│牛皮紙手提│109年度│││22日23時│中山路1段203│(未提│放在該處之機車前│袋1個(內│偵字第43│││25分許│號之統一超商│告)│腳踏板掛鉤上有牛│有餅乾2包│44號││││外││皮紙手提袋1個(│、飲料2瓶│││││││內有餅乾2包、飲│、保冰杯1│││││││料2瓶、保冰杯1個│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55元),竟徒手││││││││竊取得手。│││├──┼────┼──────┼───┼────────┼─────┼────┤│2│109年2月│臺南市關廟區│盧泊汎│蔡漢松趁隙徒手竊│黑色運動褲│109年度│││6日11時│大富街121巷2│(已提│取盧泊汎放置在該│1件(已發│偵字第43│││20分許│號盧泊汎之住│告)│處曬衣桿上之黑色│還)│45號││││處外││運動褲1件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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