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章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章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應修正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門之方式擅自侵入 倪秀珍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開住處內之電視機與電冰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倪秀珍。」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邱章田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均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搶奪所得之財物,為告訴人倪秀珍之側背包1個(含手機1支、鑰匙1串、眼鏡1副及手手錶1支),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動機,主要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欲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等物,業據其自陳在卷,其奪取之過程亦尚非激烈衝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尚與其他搶奪財物之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節甚有差異,衡其本件犯罪情節,確屬較輕,是認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無故以腳踹門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且毀損告訴人住處屋內之電視機與電冰箱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嗣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眼鏡、鑰匙、手錶等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搶奪所得之手機1支、鑰匙1串、手錶1支、眼鏡1副及側背包1個等物,均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其為本案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被告邱章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章田前有違反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賭博、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門擅自侵入倪秀珍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處內,並毀損屋內之電視機與電冰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倪秀珍。
(二)於108年8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浴室旁小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倪秀珍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倪秀珍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
1支、鑰匙1串、眼鏡1副、手錶1支。上開物品含側背包經扣案後,均發還倪秀珍),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倪秀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章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章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
354條毀損與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搶奪所得之物品,均經警查扣後均經發還告訴人倪秀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俊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