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不慎自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貨車,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陳慧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翌(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處,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自後撞擊 林錫恩 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測得陳慧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109偵6156卷第19-20頁),與被害人林錫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雙方簽立之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5、25、27-29、37-67、69-73頁,109偵6156卷第2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