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69號原告 黃柳森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嗣於103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若認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為無理由,則主張兩造間另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予原告,核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相排斥之數訴,非屬訴之預備之合併,應認係屬訴之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追加之訴乃係被告是否有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事實,顯與原訴迥異,且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顯然有礙於原訴之終結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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