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黃智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及訴外人 楊永明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永明於民國94年7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063%固定計算。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楊永明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1萬181元及自同日起算之利息未予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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