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德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相對人 廖雪兒
陳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即相對人廖雪兒及陳金足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028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廖雪兒、陳金足及同案被告 魏偕峯 、 郭順安 、劉 張清美 、 劉亮杰 給付171萬4,206元,嗣後撤回對魏偕峯、郭順安、劉張清美、劉亮杰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廖雪兒給付24萬4,785元,請求相對人陳金足給付31萬9,521元,合計56萬4,30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聲請人撤回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廖雪兒、陳金足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2,160元(計算式:6,170×35/100=2,16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