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碩與告訴人 林繼賢 係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進行電梯裝修工程時,因工序問題爆發口角,被告不滿告訴人出言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6×2公分瘀青局部疼痛些許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