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柒拾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柒拾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續徒刑執行)。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7月14日晚上8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7月15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包(70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1頁)。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5頁)。
㈢扣押物品清單1份、照片2幀(見偵一卷第7頁、警卷第7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
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續徒刑之執行)。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6年7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夾鏈袋
1包(70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