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丙○○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93年12月31日時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百多萬元,非400萬元之數,且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使用,相對人不得為提示付款。且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授權書,亦早於94年6月30日即已作廢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