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拘役10日,減為拘役5日,緩刑2年,於97年3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97年3月1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拘役10日,減為拘役5日,緩刑2年,於97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11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5月30日確定,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不知真切悔改及警惕,足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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