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5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並於95年協商每月付銀行新臺幣5,000元,惟抗告人按期支付半年後,因罹患「口腔癌」需應付醫療龐大費用,故而無力再付,為此請求暫緩支付,以便全心治病等語。然查,抗告人所述上情,與首揭法院應否許可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判斷尚屬無涉。至抗告人是否曾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後罹病是否為停止支付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對此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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