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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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調字第22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移轉單、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依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