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習士彭
習嘉思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被告 黃堂 即 黃崑山
沈玉梅 黃福堂 劉垂燕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堂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堂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堂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堂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訟繫屬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堂(下稱黃堂)係新北市○○區○○○路○○○號至196號「路易市社區」(下簡稱社區)之住戶,自92年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6年間因未接受任何治療,已呈現活躍之精神病症狀,而有聽幻覺、體幻覺及錯認妄想,對於周遭人物辨識理解扭曲等情狀,訴外人 習添進 則係社區之警衛,黃堂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因前述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能力降低,趁習添進於值班之際竟朝其頸部砍殺數刀致死,原告分別為習添進之子、女,因系爭事故遭受喪失至親之痛苦,乙○○並為習添進支出醫療費、殯葬費,而被告甲○○、丁○○、戊○○(下均以姓名稱之)分別為黃堂之配偶、父、母,竟疏於協助黃堂就醫,並防止黃堂為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8元、殯葬費20萬元、慰撫金400萬元、丙○○扶養費36萬4,157元,及慰撫金4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習士朋 420萬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36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辯稱:對於醫療費不爭執,殯葬費無單據之部分不同意給付,丙○○之母應負擔一半扶養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黃堂已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人或限制行為能力,甲○○、丁○○、戊○○雖為黃堂之配偶、父、母,但非法定代理人,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又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19條設置保護人之規定係為保護精神病患而設,非為精神病患家屬應連帶負責之規定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黃堂於前揭時地持刀殺死習添進,而原告為習添進之子女,而甲○○為黃堂之配偶、丁○○、戊○○為黃堂之父、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社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法務部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鑑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672號第72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32頁至第242頁)、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黃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彰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甲○○、丁○○、戊○○是否須與黃堂連帶賠償?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甲○○、丁○○、戊○○是否須與黃堂連帶負責?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黃堂為69年次,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未受監護宣告,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甲○○、丁○○、戊○○雖為黃堂之配偶、父、母,但非法定代理人,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責。又精神衛生法第19條雖規定經專科醫師鑑定為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一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互推一人為之,但於修正之時已刪除精神病患家屬連帶負責之規定,將精神病患的照顧責任轉換成整個社會應承擔之成本。是該法設置保護人是為照顧精神病患而非連帶賠償之規定,是以甲○○、丁○○、戊○○對黃堂之系爭行為無須連帶負責。
㈡、黃堂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黃堂不法侵害行為致習添進死亡,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習添進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2.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718元,業據提出係指國泰醫院醫療單據(重附民卷第50頁、第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乙○○請求醫療費718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乙○○主張為習添進支出殯葬費20萬元,然其提出之治喪報價表(本院第89頁)為19萬3,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19萬3,110元,即予准許,其餘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原告丙○○請求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習添進係丙○○之父,丙○○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5頁)之未成年人,習添進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原告丙○○雖主張其母 習美玉 為泰國人,因身體欠佳,並無工作能力云云。因習美玉常居於泰國,故查無其所得財產資料,然習美玉正值青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狀,難遽認其無工作能力。原告丙○○原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度臺灣地區新北市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0元(見重附民卷第69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習添進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原告丙○○至成年108年3月28日為止,尚有1年5個月又17日,黃堂應賠償之扶養費為18萬2,078元【計算式:10,365×(17+17/30)=182,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黃堂不法殺害習添進,有如前述,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 堪認渠 等確因而精神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黃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習添進擔任保全,黃堂為住戶竟持刀殺害之,原告乙○○為工程師、丙○○為中學生,黃堂於環保局工作,而乙○○年收入約1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丙○○名下無財產,黃堂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調閱卷),原告之父親遭殺害,受有生死永別之痛苦,又乙○○因其母與習添進離婚後,即少有聯絡,未有密切聯繫,將近20多年未見,感情較為疏離(參見相字卷第68頁),丙○○因其母遠住泰國,自幼與習添進相依為命,其頓失至親等,甚為痛苦等情,是依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黃堂罹患精神疾病、不法侵害致死之手段、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乙○○、丙○○因被告系爭殺人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乙○○醫療費718元、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丙○○扶養費17萬7,68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7年7月20日該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乙○○請求之金額醫療費718元、殯葬費1萬3,110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慰撫金3萬元扣除後,尚得請求97萬元(計算式:100-3=97)。原告丙○○扶養費尚得請求4,392元(計算式:182,078-177,686=4,392)。慰撫金扣除後尚得請求270萬元(計算式:300-30=2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黃堂各給付97萬元、270萬4,392元,及自107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重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甲○○、丁○○、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