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 豐楠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告 賴福泰
賴福壽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主張被告越界在170地號土地建築,請求被告給付回填土地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上開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其名義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而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觀察,非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9地號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造成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沉陷、傾斜、磁磚暨牆壁龜裂、油漆剝落、室內裝潢破壞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地基扶正、系爭房屋修繕、搬遷及租金等費用,及其擔心系爭房屋安全、東西掉落、鄰居異樣眼光所受精神損害,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1509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有第1509號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86至196頁)、補陳上訴理由及追加狀(本院卷第220至229頁)可佐,核與原告本件起訴認被告越界在系爭房屋坐落之170地號土地建構連續壁、導溝牆及設置變電系統,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填土地費用及其擔憂系爭房屋、地基安全所受精神損害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第1509號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有異,被告所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填土地費用及精神損害,與第1509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並不足取。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陳明 利息以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院卷第73頁),及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2萬9,304元(本院卷第81頁),核其陳明利息起算時點,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變更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
3年11月18日核發之103建字第271號建造執照,同意170地號土地鄰地即169地號土地得興建系爭建物,該建造執照於104年1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同年5月26日再變更為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期間,在伊之巷道土地上搭建圍籬,系爭建物完工拆除圍籬後,伊發現被告越界在170地號土地上施打鉅型鋼筋,該等鋼筋突出地面,且深入地下1、2層,用以建構連續壁及導溝牆,惡意占有170地號土地共4.41平方公尺,供為設置變電系統使用,已違反民法第794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被告就104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惡意占有170地號土地期間,應返還伊孳息12萬9,304元,並給付回填土地所需工程費200萬元。又被告越界建築地下1、2層,影響系爭房屋及地基安全,伊憂心全家安危而惶恐不安,影響身體、健康而患有鼻竇炎、胃潰瘍等疾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95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312萬9,304元。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相關土地於103年至107年間共6次鑑界複丈結果確認並無越界建築,而系爭建物建照執照核准圖係興建前建築師套繪繪製,未經現場測量,與日後實際興建之系爭建物具體位置未必完全相符;竣工圖雖因系爭建物實際興建位置往德行東路109巷83弄交界處移動而有下方21.2公分之擴張,惟此增加非侵入原告土地所致,系爭建物興建位置如何移動,均在伊等所有之土地界線內,確無越界。至系爭房屋於65年間之竣工圖歷時已久,難以作為本件是否越界之依據,原告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占有孳息及賠償回填土地費用與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都發局於103年11月18日核發103建字第271號建造執照同意169地號土地得興建系爭建物,該建造執照於104年1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同年5月26日再變更為臺億公司等情,業據提出17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5頁)、1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至17頁)、建造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8至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越界興建系爭建物占有170地號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占有170地號土地,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註記解說文字之照片(本院卷第26
至32頁、第107至108頁、第176至178頁)、系爭建物建照執照施工圖(本院卷第33頁)、系爭房屋66年間竣工圖(本院卷第34頁、第202頁)、103年6月30日、7月18日16
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至37頁)、手繪示意圖(本院卷第38頁、第203頁)、106年6月27日、12月27日
17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9至110頁)、68年間之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系爭建物竣工圖(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註記解說文字之照片、手繪示意圖,均僅係原告以照片或圖畫表達其主觀上認知;系爭建物建照執照施工圖,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圖面作業,與建物興建後是否越界尚屬有間;系爭房屋66年間竣工圖、68年間地籍調查表,僅足為系爭房屋竣工時房屋與周邊道路狀況及68年間地籍調查紀錄;103年6月30日、
7月18日、106年6月27日、12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見有系爭建物越界之註記,是上開證據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比較系爭建物竣工圖(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與系爭建物建照執照施工圖(本院卷第33頁),二圖面標示固有些許不同,惟系爭建物是否占有170地號土地及占有位置(地上或地下層)與占有面積,均需專業人員依法測量確認,實難僅依上開圖面標示差異推論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系爭建物占有170地號土地,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系爭建物占有170地號土地,其以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惡意占有17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95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4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惡意占有土地之孳息12萬9,304元、給付回填土地工程費200萬元及其因擔心越界建築影響系爭房屋安全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12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