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債務人 謝碧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謝碧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5至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6至48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076元,總清償金額為94萬1,472元,清償成數為32.6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93年三陽出廠之
汽車、102年三陽出廠之機車各乙輛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乙份,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陳報狀(見聲請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附卷可參。上開汽車及機車出廠迄今至少近6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自無提撥相當現金至更生方案之必要。上開保單計算至107年9月28日之解約金約3,607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6元,合計3,312元【計算式:46×72=3,312】,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8萬6,395元扣除必要支出73萬6,134元後尚餘55萬261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4萬1,47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
興醫院)行政事務員乙職,其薪資結構為薪給3萬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夜點費及加班費不等,扣除勞保及就保費882元、健保費564元、福利金336元及勞退金自提2,
406元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3萬6,312元,有債務人106年3月至108年2月間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4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佐以債務人105至107年度年終暨考績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債務人平均每年另領有年終暨考績獎金合計約12萬733元,相當每月另領有獎金1萬61元【計算式:120,733÷12=10,061】。則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收入合計約4萬6,373元【計算式:36,312+10,061=46,373】。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55至57頁),債務人與其
母親等2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核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為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扣除扶養費1萬2,000元後之餘額為1萬9,896元【計算式:31,896-12,000=19,896】,係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堪認適當。至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2,000元一事。查債務人母親 李勝英 年近81歲,育有3名子女,無財產,105年度無所得、106年度所得4,894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目前罹患第3期盲腸腺癌,於108年2月12日入院並接受腹腔鏡併右半結腸切除手術,當時住院費即達8萬6,980元等情,有李勝英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見聲請卷第16頁、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等附卷可參,堪認李勝英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且斟酌上開生活費標準及其目前罹患癌症,可預期日後醫藥費支出較以往高,甚而有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看護膳食費等情,堪認上開支出合理。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6,373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萬1,896元後之餘額為1萬4,477元【計算式:46,373-31,896=14,477】。
而債務人以每月1萬3,030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成數額【計算式:14,477×90%=13,029】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312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6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家毓 等2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繼續受償債務人薪資債權扣款,合計分別為2萬5,894元及15萬9,070元等情,有債務人異議狀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68至
16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先行清償之數額,於債務人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應先行按期抵銷,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07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88萬5,577元。││4.清償總金額:94萬1,472元。││5.總清償比例:32.6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19,096│6,884│├──┼─────────────────┼─────┼───────┤│2│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0,415│772│├──┼─────────────────┼─────┼───────┤│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89,505│2,218│├──┼─────────────────┼─────┼───────┤│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64│45│├──┼─────────────────┼─────┼───────┤│5│楊家毓│696,597│3,157│├──┼─────────────────┼─────┼───────┤││合計│2,885,577│13,076│├──┴─────────────────┴─────┴───────┤│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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