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張晴雯 代理人 黃姿 裴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晴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社團法人台北市○○里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4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20元,總清償金額為13萬1,040元,清償成數為5.5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96年日產出廠之汽車及
86年2月三陽出廠之機車各乙輛、遠雄人壽及全球人壽有效保單各2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批註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聲請卷第27頁、第131至137頁)等附卷可參。上開汽車及機車出廠迄今分別近12年及22年,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自無提撥相當現金至更生方案之必要。
上開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而遠雄人壽保單計算至107年11月2日之解約金僅1,021元,且其保費為自動墊繳中,是計算至108年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時堪認已無價值,應認亦無提撥相當現金之必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0萬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59萬7,504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萬1,04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7年4月16日起任職八頭里仁協會執行秘
書乙職,其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萬5,500元,有八頭里仁協會107年10月17日八頭里仁107字第19號函(見聲請卷第84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約2萬元,相當平均每月增加1,666元【計算式:20,000÷12=1,666】之獎金收入,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合計約為2萬7,166元【計算式:25,500+1,666=27,166】。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67至69頁
、第93頁),債務人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等3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核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未成年子扶養費5,000元)為2萬4,896元等情,核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9,896+(19,896×1/2)=29,844】。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166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4,896元後之餘額為2,270元【計算式:27,166-24,896=2,270】。而債務人以每月1,820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8成數額【計算式:2,270×80%=1,816】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2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36萬6,699元。││4.清償總金額:13萬1,040元。││5.總清償比例:5.5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7,527│337│├──┼──────────────┼─────┼───────┤│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700│292│├──┼──────────────┼─────┼───────┤│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179│47│├──┼──────────────┼─────┼───────┤│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84│86│├──┼──────────────┼─────┼───────┤│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125│43│├──┼──────────────┼─────┼───────┤│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163│5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1,449│493│├──┼──────────────┼─────┼───────┤│8│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16,321│397│├──┼──────────────┼─────┼───────┤│9│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151│72│├──┼──────────────┼─────┼───────┤││合計│2,366,699│1,82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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