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科(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猶不知悔改,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內中幅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在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約飲用4罐啤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縣瑞芳鎮經基隆市○○路欲返回位於台北縣萬里鄉之住處,同日下午7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無力駕駛,竟追撞同向在前,由 蔡振 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致雙方車輛受有不等之損害。甲○○於事故後經警施以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在於警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錄正本1紙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前車,並致自己及他人之車輛毀損,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