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66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6年7月5日深夜,在臺北市○○區○○○路家中飲用半瓶高梁酒後,雖稍事休息,但在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轉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基隆市大武崙一帶工作,於同日8時33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49公里處即七堵收費站時,為值勤員警發現乙○○臉色泛紅且有酒味,進而加以攔查,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1紙,(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啟明 證述之內容與所填寫之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簡易表格,(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