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思賢 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李思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思賢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思賢為中度智能不足者,罹患有精神症狀,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及因應能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下午1時
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豬舍,徒手竊取 陳金助 所有之農藥噴霧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另於同日侵入隔鄰○○區○○○○路○○號之 陳金男 住宅,徒手竊取陳金男所有放置於該住宅廚房內之抽水馬達1臺(價值約2千5百元)得手,將上開物品均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欲將之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18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者,罹患有精神症狀,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及因應能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0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934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而輔佐人李思聖亦於原審陳稱:「我哥哥(指被告)聽得懂國、台語,但是無法完全陳述」(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進入一個陌生環境時會發生無法回答陌生人提問的情況,所以就算被告點頭或搖頭都不見得代表他是瞭解問題而回答。」(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所有詢問均以點頭、搖頭或不答之方式回答(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
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顯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助及陳金男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0、21頁)、警繪現場圖1份(見偵查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欲將竊得之物變賣金錢供己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可資區隔,又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2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者,罹患有精神症狀,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及因應能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0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934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參照被告於原審100年12月7日直接審理時,對詢問事項均以搖頭表示,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輔佐人即其弟李思聖亦表示被告之精神狀況不穩定,對於陌生人及陌生環境常無法以言語陳述,僅能點頭或搖頭,然被告有時點頭或搖頭之意思表示並不真正瞭解問題之含意等情形,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是被告顯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實明顯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竟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且被告應僅認知所竊之物為資源回收物,並不知違法,此從其竊取後並不知逃跑,即可知悉,另本件原判決對無行為能力人為判刑用意為何?被告係中度智障常遭人欺負,輔佐人又無法掌控其行動,而被告之家庭母親亦屬智障,僅有輔佐人一人工作維持家計,輔佐人又因本案丟工作,若科以刑罰,不知是罰被告或罰輔佐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本院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入監獄易受人欺負,將造成監獄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惟按本件被告經上開鑑定結果係屬中度智障,現實及因應能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顯有誤會,又被告之家境固值同情,然依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係中度智障而予以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屬於低度量刑及最低度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有誤會,被告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又被告於96年8月27日因竊盜經以96年度豐簡上字第900號判決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算1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何違誤之處,況依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仍得由檢察官選擇最適當之處分,本院指定辯護人認被告若入監獄易受人欺負,將造成監獄負擔,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被告緩刑,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考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竊得之財物的價值非高,且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暨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