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中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兩面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括號」前增列「市價約新台幣140至150萬元」、第7行「竟仍」之後增列「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45萬元」之後增列「顯不相當之低價(對懸掛之車牌係遭偽造並不知情)」、第九行「偽造」之前增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及證據部份補充記載「 戴秀貞 (即被害人 戴榮勝 之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並受有損害,及本件贓物市價不菲然已發還、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兩面及汽車鑰匙壹支,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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