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木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木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曾惠琳 之夫,其於暫時保護令生效期間
,不知反躬自省節制暴行,竟質問被害人是否聲請保護令,並於被害人及子女因害怕躲避於3樓房間後,以腳猛力踹踢房門,致房門破損,更對被害人曾惠琳及2名子女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害被害人曾惠琳及2名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殊難寬宥;另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無視本院暫時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再次對被害人為暴力騷擾及恐嚇行為之情節;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從事通風管工程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