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