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懷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懷謙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6日確定,於100年1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15日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
二、詎葉懷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網
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袋(毛重19.069公克,淨重17.479公克,取樣0.0221公克,驗餘淨重17.456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2.326公克,淨重1.736公克,取樣0.0308公克,驗餘淨重
1.705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毛重0.788公克,淨重0.488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0.471公克),及葉懷謙所有、如附表編號
、所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警採集葉懷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1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
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日1時40分許,與友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毛重1.347公克,淨重0.3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68公克)及葉懷謙所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警採集葉懷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1月12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金億酒店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2日3時45分許,葉懷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袋(毛重0.67公克,淨重0.152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1422公克),且經警採集葉懷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1年3月28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友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景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袋(845本院卷第15頁)(毛重1.357公克,淨重0.8291公克,取樣0.011公克,驗餘淨重0.8181公克),及葉懷謙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警採集葉懷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0日所出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20日、101年4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卷第4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6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61頁、10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卷第1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5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26頁、10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卷第24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上開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此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葉懷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量秤毒品重量;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白色微黃透明│3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結晶│17.4569公克)│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1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卷第30頁、第31頁││││││)│├──┼──────┼───────┼────────┼────────┤││包裝上開白色│3個│││││微黃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7052公克)│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頁)│├──┼──────┼───────┼────────┼────────┤││包裝上開白色│2個│││││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白色偏黃透明│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結晶│0.471公克)│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頁)│├──┼──────┼───────┼────────┼────────┤││包裝上開白色│1個│││││偏黃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分裝袋│34個│││├──┼──────┼───────┼────────┼────────┤││玻璃球│1顆│││├──┼──────┼───────┼────────┼────────┤││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0.3068公克)│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10927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卷第18頁)│├──┼──────┼───────┼────────┼────────┤││包裝上開白色│3個│││││透明結晶之空││││││包裝袋││││├──┼──────┼───────┼────────┼────────┤││分裝袋│9個│││├──┼──────┼───────┼────────┼────────┤││電子磅秤│1個│││├──┼──────┼───────┼────────┼────────┤││鼻管│3支│││├──┼──────┼───────┼────────┼────────┤││連接管│1支│││├──┼──────┼───────┼────────┼────────┤││玻璃球│3顆│││├──┼──────┼───────┼────────┼────────┤││剷管│2支│││├──┼──────┼───────┼────────┼────────┤││白色晶體│2袋(驗餘淨重││慈濟大學濫用藥物││││0.1422公克)││檢驗中心101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S1││││││011703號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54頁││││││)│├──┼──────┼───────┼────────┼────────┤││包裝上開白色│2個│││││晶體之空包裝││││││袋││││├──┼──────┼───────┼────────┼────────┤││白色晶體│2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0.8181公克)│成分│檢驗中心101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S10││││││40515號鑑定書(││││││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卷第││││││26頁)│├──┼──────┼───────┼────────┼────────┤││包裝上開白色│2個│││││晶體之空包裝││││││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