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抗告人 吳僑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慧羚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張慧羚、 張瑞青 、 張瑞謙 (下合稱張慧羚等3人)及 張婉婷 (下與張慧羚等3人合稱張慧羚等4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㈠確認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 林月娌 對被繼承人 張傳道 繼承權存在變更。林月娌對張傳道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張慧羚等4人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張慧羚等4人喪失對張傳道遺產繼承權;2、備位聲明:張慧羚等4人應返還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本息(主張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張傳道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5、17所示存款470萬元由抗告人取得)。張傳道遺產應如民國106年5月24日第4次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所載,准予分割;3、如依上開備位聲明敗訴,再備位聲明:張傳道遺產應如系爭筆錄所載准予分割;4、張慧羚等4人應返還抗告人468萬元本息。㈢確認林月娌與張傳道間之婚姻無效。張慧羚等3人為反請求,聲明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臺中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請求,並就張慧羚等3人之反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對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林月娌對張傳道不具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確認林月娌喪失對張傳道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㈠、㈡1至3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經濟利益並非複數,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㈡1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以張傳道遺產價額2,121萬9,528元,計算其等因張慧羚等4人是否為張傳道繼承人之應繼分差額為1,697萬5,622元,加計上開㈡4金額468萬元為2,165萬5,622元,扣除已繳納部分,尚餘30萬2,912元未繳納等詞,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抗告。
按核定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計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於108年11月25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並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則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既欠明確,原法院未予究明,即逕予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65萬5,622元,已有可議。次查,原裁定以張傳道之遺產價額為2,121萬9,528元,計算抗告人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分割遺產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見原裁定附表二),然與核定抗告人起訴及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係以1,548萬0,488元作為張傳道遺產價額(見同案另件裁定)不同。則張傳道遺產價額究為若干,原法院未確實查明,即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嫌速斷。再查,抗告人以一訴合併為上開㈠、㈡1至3之本請求,就㈠請求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林月娌於張傳道99年0月0日死亡前之95年5月11日即與張傳道離婚,對張傳道遺產無繼承權(見原審第23號卷㈢第58頁、第24號卷第14頁),核與抗告人在㈡1之請求,係主張張慧羚等4人對張傳道及其繼承人 吳盈生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俞慧美之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法定事由,請求確認張慧羚等4人喪失對張傳道遺產繼承權(見原審第23號卷㈢第59至60頁、第24號卷第18頁),兩者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上開㈠之請求並非均包含在上開㈡1之請求範疇,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以其中最高者即㈡1之請求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