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70號
原告兆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坤昌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 律師
被告 陳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與麻竹寮路口處時,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坤昌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對向麻竹寮路口,惟因當時有一部摩托車停在路口即被告之前方,鄧坤昌見該摩托車停在路口不動,即作勢左轉,未料鄧坤昌正在左轉之際,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逕由右側路肩超前該摩托車,鄧坤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因而導致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前方左側大燈以下部分,108年間維修之時,僅請維修人員處理黑色面板含噴漆,以及稍微固定凹陷燈座,據維修人員表示內部固定零件及燈座損壞嚴重,併予敘明。
(二)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須耗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177
元修復,依估價單及收據所示,費用項目包含以下內容:
1.左前保險桿板金、烤漆2,800元。
2.前保險桿14,131元(單價7,971元+拆裝工資2,160元+烤漆4,000元=14,131元)。
3.右前保霧燈框715元(單價345元+拆裝工資370元)。
4.前保險桿下段5,328元(單價4,028元+拆裝工資1,300元)。
5.前保險桿加強桿9,183元(單價7,883元+拆裝工資1,300元)。
6.右前霧燈8,020元(單價7,350元+拆裝工資670元)。
7.小計:工資(含烤漆)12,600元(計算式:2,800元+[2,160+4,000]元+370元+1,300元+1,300元+670元=12,600元);零件27,577元(計算式:7,971元+345元+4,028元+7,883元+7,350元=27,577元),共40,177元整(計算式:12,600元+27,577元=40,177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當時被告跟在摩托車後面,摩托車和原告急停在被告的對向車道,被告前方空無一物,被告非常注意前方車況。警方所畫的現場圖,現場只有一個車道並沒有右側路肩繞過摩托車。鄧坤昌並沒有閃避不及問題,因為他是撞到被告的後保桿的上方,由照片可以看出鄧坤昌撞入點是從接近後車燈的位置摩擦到油箱下方,是被告車輛後保桿範圍,符合追撞定義。明顯是鄧坤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原告浮報損害金額:
1.原告車損部分明顯只有前保險桿的擦傷。且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僅輕微擦傷,原告車輛不可能有鋼樑歪掉的情形。不明白只是擦傷為何估價單提及前保桿加強桿,此外,右前霧燈從當時照片看起來根本沒事,為何要花費7,350元。
2.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之真正。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4日,而原告先後提出二份估價單,一份估價單日期是同年11月20日,另一份則109年1月6日,距離事發時間數月,應非真正。且事故發生之時,有聽到原告抱怨:「真的很倒楣,怎麼又撞到了」等語,經詢問,原來當下原告還有其他交通事故官司在身。自無法相信該估價單與本案有關。
(三)先前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即108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事件,被告已勝訴。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永成汽車修理廠(下稱永成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鄧坤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治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自非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修繕費用各為何,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雖提出永成車廠收據、南陽公司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收據、估價單之真正分別函詢永成車廠及南陽公司,惟永成車廠迄未函覆本院,而原告就永成車廠收據之真正未另舉證證明之,自無從採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此外,南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上開估價單為其所開立等語,有該公司110年3月9日2021南外字第0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然該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9年1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月,有該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及南陽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佐,亦無法當然認定該估價單所載估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