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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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連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4年及100年間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10號被告連文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73號判處罰金1萬5000銀元確定,於91年6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本件累犯);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三和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彬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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