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義
蘇國基蔡慧滿黃國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義、蘇國基、蔡慧滿、黃國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邱正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蘇國基、蔡慧滿、黃國興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邱正義、蘇國基、蔡慧滿及黃國興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邱正義最近5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300元,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32號被告邱正義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國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慧滿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正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邱正義、蘇國基、蔡慧滿、黃國興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莊家發21張牌,其餘各家賭客則發20張牌,拿牌後可決定是否參賭,蓋牌不玩者需付賭金10元,再由莊家先打1張牌後,其餘閒家依序吃牌(可吃、碰、胡牌),先胡滿8胡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20元之賭金,另胡牌者可抽花1次,抽中花字,則可再向其餘賭客加收1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3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義、蘇國基、蔡慧滿、黃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4人之供詞又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賭具及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300元,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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