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救字第3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間,就核發證明事務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於102年5月22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6月3日送達,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2年6月14日詢問簡答表3紙),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