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陳水永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02號審理中,然相對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行拍賣程序,有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4日南院勤100司執公字第7986號通知為憑,為免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到拍賣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茲依法聲請鈞院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之進行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02號審理中,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