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瑞明因竊盜等貳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薛瑞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薛瑞明因如附表所示之2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100年度易字第16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案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所示之罪均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