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 林坤宗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上訴人 郭大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第四行關於「票據號碼AFH030797」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AFH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上訴人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