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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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3行「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提款卡放在背包內,連同背包一起遺失」應更正為「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不知道放到哪裡了,提款卡放在背包內,連同背包一起遺失,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台幣欄「2萬元2萬元」應更正為「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等4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陳柏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房客、友人,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渠等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陳柏誠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陳柏誠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二、案經 陳貴理 、 洪慶祥 、 林璟瑤 、 簡連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提款卡放在背包內,連同背包一起遺失,有可能係伊於106年1月21日搭火車時遭竊遺失,伊當時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第一銀行帳戶行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貴理、洪慶祥、林璟瑤及告訴代理人 簡慈妤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貴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慶祥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璟瑤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連章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華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華南、第一銀行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依常情,一般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既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華南、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未及時報警及辦理掛失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且任職於金融機構,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並不得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置放同一處,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況且被告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很少使用,於案發前1、2個月之餘額不超過100元,交易金額亦僅為幾千元云云,顯與上開華南銀行之實際交易明細結果不符,此有上開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辯詞,已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四)告訴人陳貴理、洪慶祥、林璟瑤、簡連章分別於106年1月21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華南、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由不法詐騙者以提款卡取款方式,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亦與詐騙集團迅速提取贓款之行徑不謀而合,足見被告提供其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兩銀行帳戶,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貴理、洪慶祥、林璟瑤、簡連章等4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銀行││││││新台幣││├──┼───┼───────┼─────────┼────┼────┤│1│陳貴理│106年1月21日14│新北市○○區○○街│3萬元│華南銀行││││時46分許│某便利商店│││├──┼───┼───────┼─────────┼────┼────┤│2│洪慶祥│106年1月21日15│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2萬元│華南銀行││││時47分許、106│道1段52號、臺北市│1萬元│││││年1月21日20時○○○區○○○路○段││││││57分│38號│││├──┼───┼───────┼─────────┼────┼────┤│3│林璟瑤│106年1月21日21│基隆市○○區○○路│3萬元│第一銀行││││時25分許│168巷7弄13號│││├──┼───┼───────┼─────────┼────┼────┤│4│簡連章│106年1月21日22│新北市○○區○○街│3萬元│華南銀行││││時15分許│2段3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