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栓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6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以計程車司機為業,身為職業駕駛,竟罔顧其餘用路人及乘客之交通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6號被告張栓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栓維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6月1日2時50分許起至3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號3樓居所內,飲用1罐水果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倒車行駛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3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栓維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