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賀岡村」應更正為「鶴岡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本案酒後又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碰撞車禍,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6號被告林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國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賀岡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花蓮縣○○鄉○○○路○段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 (5)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同巷與中正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 陳英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途經該處,遂與林文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5)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處測得林文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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