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金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郭金城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城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