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輝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輝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文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友人 曾順財 規避刑事責任,竟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周文輝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輝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知悉其友曾順財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確定;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鄉○○路路段,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而自行擦撞路邊由地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下水道工程設施,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曾順財,竟基於頂替曾順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在前址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係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曾順財之罪責,並由警為其進行酒測,且在該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簽名表示其為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嗣其經處理員警詢問,見無法掩飾犯行,始向員警坦承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順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頂替曾順財而簽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出面頂替曾順財向警方謊稱為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惟採信與否,尚有待警方於實際調查後,本諸職權判斷真偽,殊不能因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等職務上製作文件,即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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