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花蓮縣政府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 陳裕鑫
莊勝鴻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等對被告乙○○、甲○○提起之自訴,惟自訴人等所提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年籍(含: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諭知自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